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

(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融第八九七四七二○○號函准備查)
(財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融(四)第九○七三四五○號函准備查修正)


前言:信用卡業務涉及五大主體(品牌所有者如Visa、MasterCard、JCB、AMEX、  

      Diners和NCCC等、發卡機構、收單機構、特約商店和持卡人)且為一國際性

      產品,交易涵蓋國內及國外。為建立國內市場秩序並隨時與國際市場接軌,

      並有效照顧消費者權益及彌補法令與約定條款之不足,特由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綜合各界意見訂定

      本規範事項以為共同遵循。
            本自律公約經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議或聯席會議通過並報請本會理事會議

      及財政部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壹章 發卡業務

一、推廣

1.發卡機構發卡行銷活動贈送之贈品,需明訂贈送條件(例如為申請、核准或發卡時贈送)和寄送日期等規定,以減少糾紛。已送出之贈品不應追回。

2.發卡機構錄用信用卡業務代表前應先過濾查核是否有在其他同業之不良記錄;處置不良信用卡業務代表後應互相通報以供同業參考。

3.信用卡業務代表推廣卡片前,發卡機構應施予對相關法令規章適當且有效之訓練課程。

4.信用卡業務代表推廣卡片時,應注意服裝儀容、配帶名牌及名片,並明確標示發卡機構名稱。

5.發卡機構應約束推廣人員不得故意毀損或破壞其它發卡機構之申請書(Take-One)架與各項宣傳品,或將空白申請書寄回,增加發卡機構之困擾。

6.發卡機構在行銷推廣活動訴求中,不得有攻擊或抵毀同業之行為。

7.發卡機構為信用卡促銷廣告,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並應揭露消費者應負擔費用、稅捐及其他義務等事項。

二、徵信

1.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徵信業務,應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庫,如申請人有強制停卡紀錄, 必要時應照會報送機構,並應對申請人辦理徵信,尚不得以該資訊作為申請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

2.發卡機構若因申請人持有之信用卡遭其他機構強制停用而拒絕發卡時,不得將原登錄機構洩漏給申請人,必要時應請申請人直接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個人信用報告。

3.發卡機構在徵信作業過程中或接獲被害人反映,發現有冒名申請信用卡案件時,無論是否造成損失均必需於三日內主動通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管制,避免損害擴大。

4.發卡機構應依財政部金融局規定,嚴格執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持卡人基本信用資料及額度之報送。

5.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徵信作業,如申請人係當面申請,應詳細核閱申請人身份證件原本,如申請人係郵寄或傳真申請應依財政部同意且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全信字一六四三號函各信用卡機構之確認申請人身份以替代徵信程序辦理以防冒名申請;倘因未妥慎辦理發卡徵信作業而發生偽冒申請案件時,發卡機構應負偽冒損失之責任。

三、發卡

1.發卡機構受理未滿二十歲之人申請信用卡時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以書面告知使用信用卡應注意事項,使申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瞭解並於該書面簽名後方得受理。

2.未滿二十歲之持卡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父母有權以書面通知方式調閱持卡人帳單或要求終止契約。

3.發行學生卡(在申請書職業欄填註學生之申請人,如該申請人無法提出獨立經濟來源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款證明),各發卡機構應將其發卡情事函知其父母,請其注意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情形。

4.為避免持卡人(含學生卡)消費過度擴張,發卡機構對於已持超過三家以上發卡機構卡片之申請人核發卡片應審慎評估。

5.發卡機構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其對於消費者權益保障之程度,不得低於主管機關發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之標準。

6.發卡機構擬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如有信用卡保證人存在,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

7.發卡機構接受持卡人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時,應要求須本人為之,並有一定之個人身份辨識程序。

.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之服務,應遵守下列事項:

  (1) 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暫不寄發預借現金密碼函以及鎖定其信用卡  
        預借現金之固定額度。

(2) 發卡機構擬自動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
,請徵得持卡人同意。
(3) 持卡人因信用卡被竊、被搶或遺失
,於辦理掛失前被冒領之現金,
    若非可歸責於持卡人故意行為,持卡人之負擔以原約定額度為上
    限。原約定額度係指其固定信用額度或持卡人來電意思表示之調整
    額度,不包括冒用者來電冒用所調整之信用額度以及發卡機構未徵
    得持卡人之同意而調高之額度。

(4) 持卡人預借現金之額度
,依各發卡機構與持卡人之約定為準,惟最
    高不得超過其信用卡之固定額度,並應遵守自動化服務設備關於每
    日提領限額之規定。
(5) 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電話語音預借現金服務,除須有一定之個人身 
    份辨識及密碼輸入程序外,並應以匯入持卡人本人之帳戶為限。

 

四、帳務

1.發卡機構在爭議款項尚未查明確實原因時,發卡機構不得將該持卡人資料掛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良檔。

2.發卡機構對爭議款項應於受理後14日內告知持卡人處理狀況及進度,調查期間應該停止計算利息。當確定為持卡人責任時方得收取爭議款項處理期間之利息。

3.發卡機構應於契約或帳單中明確告知持卡人帳務的歸屬方式,例如是依據身分證字號或是依據帳戶或是依據卡片。

4.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應繳納信用卡之消費帳款,不得委由金融機構以外第三人代收。

5.發卡機構應按信用卡業務特性及信用卡逾期墊款應儘速轉銷呆帳原則,訂定適用信用卡業務之逾期墊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制度。

五、客戶服務

1.發卡機構應於申請書、使用手冊或其它文件詳細告知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可能產生的各項費用與費用之計算方式,對於較複雜之費用如循環息及違約金等並輔以圖例說明。

2.發卡機構應設立信用卡申訴專線或消費者服務專線,並刊登於刊物或網路。

3.針對學生卡持卡人,除發給一般持卡人手冊外,應另行發給學生持卡人專屬手冊或說明章節,詳細告知並提醒持卡人如何善用信用卡並避免信用過度擴張而影響日後個人之信用記錄及可能之後果。

4.若原持卡人強制停卡資料報送錯誤發生,應立即通知相關徵信機構更改,以免其它機構以原資料作出不利該持卡人信用之判斷。

5.發卡機構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持卡人資料,應儘量詳述停用原因,以供其它機構做出合理之判斷。

6.發卡機構對於部分行業之特殊簽帳方式,應善盡告知消費者之義務。

7.發卡機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應以年利率表示,並於營業場所牌告之。

8.信用卡消費帳單應充份揭露消費日期、可辨識之消費卡別、消費地區與國家、簽帳金額、簽帳幣別及折算新台幣金額等項目,並應說明持卡人負擔之各種費用計算方法。

六、風險管理

1.發卡機構發現可疑之交易應立即通知其它發卡機構共同防止冒用或惡用情事產生,以維護同業間之共同利益。

2.發卡機構對於惡意詐欺之持卡人,應配合收單機構之書面要求,提供有關持卡人必要之調查資料。

3.發卡機構經客戶選擇以郵寄方式領取信用卡者,應於信用卡加設管制程序,經客戶通知並完成辨識身份手續後,方得解除管制程序及啟用卡片功能。

4.發卡機構如發現偽冒信用卡案件,應積極主動通知檢調單位。

七、催收

1.發卡機構於自行或委外辦理催收欠款業務時,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尚應配合建立申訴制度,處理催收相關糾紛,以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2.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債信不良之記錄登錄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需將登錄債信不良原因與日後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告知持卡人,使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

3.通報強制停用持卡人資料時務必確實謹慎,極力避免報送資料錯誤之情事發生。

 

第貳章 收單業務

一、推廣

1.收單機構簽定特約商店及其連鎖店或加盟店前應親自到訪查核,對於可疑之商店應不定時訪查。

2.收單機構嚴禁特約商店加收手續費,若經查屬實,應予懲罰或停止往來。

3.收單機構間應禁止惡性價格競爭,以維護收單市場之健全發展。

二、徵信

1.收單機構應依規定嚴格執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簽約特約商店資料及解約特約商店資料之報送以充份揭露資訊,供其它收單機構判斷。

2.收單機構簽定特約商店前應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風險特約商店之檔案,且不可因競爭因素再與已確定風險之特約商店簽約。

3.收單機構應加強對特約商店之徵信審核與監控。

三、簽約

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之合約應涵蓋下列事項:

1.收單機構有要求特約商店收銀人員接受教育訓練之權利與義務;同時特約商店不應允許未經教育訓練之收銀人員從事信用卡收銀工作。

2.特約商店於收銀員異動時應就新進人員給予必要之教育訓練,或通知收單機構配合辦理。

3.特約商店不得將信用卡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負擔。

4.特約商店應依約定核對持卡人之身份及檢查持卡人於簽帳單據之簽名,應與持卡人本人及其信用卡背面之簽字相同,並應注意是否有異常刷卡之情形。

5.收單機構應嚴格約束特約商店不得為規避發卡機構為確認持卡人(CALL BANK)之交易指示而以化整為零方式分刷帳單。

6.收單機構應要求商店分類代碼(MCC CODE)為4812和5944之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出示簽帳時,收銀員必須於簽帳單上簽名。

四、服務及管理

1.收單機構應定時提供特約商店必要之教育訓練與法令宣導,共同防止信用卡犯罪。

2.收單機構應確實查核各簽約特約商店有無未依約定不得將信用卡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負擔之情事。

五、風險管理

1.收單機構應確實依財政部金融局規定提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風險特約商店資料。

2.收單機構應對特約商店進行辨別卡片真偽作例釋。

3.調查可疑交易時為爭取時效並兼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發卡機構得就已請款之國內刷卡交易以傳真方式向收單機構請求調單,同時要求收單機構提供該交易特約商店之名稱、地址、電話和聯絡人等基本資料,收單機構不得拒絕。對於已授權之交易,收單機構應配合發卡機構之書面要求,提供必要之調查資料(如商店監視錄影帶等)。

4.發卡及收單機構皆應派員參加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風險小組並遵守相關規定以共同防範信用卡之犯罪行為。

5.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收取特約商店沒收卡片之處理費統一訂定收取新台幣1000元。

6.為鼓勵特約商店協助發卡機構查緝偽卡冒用等情事,針對商店配合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之指示而能自行或報警逮捕詐騙者,則根據嫌犯現場取得之偽卡(白卡除外),由該發卡機構核發每卡新台幣1000元沒收卡片處理費外,另查獲卡號之每一發卡機構加發新台幣2000元以資獎勵。若現場破獲卡片數量眾多,每一發卡機構之核發獎金以新台幣一萬元為上限。

六、取銷

1.從事不法情事之特約商店應立即取消特約商店資格,並採取法律行動予以制裁。

 

第參章 其它

一、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隨時更新個人之信用記錄。

二、發卡機構委請第三者(Third Party)處理業務時,應慎選合作對象,以避免持卡人個人資料或重要資料外流而予偽冒集團有可乘之機。

三、發卡機構委託第三者處理催收款項時,應尋找合法之業者處理,並嚴禁任何暴力脅迫之情事發生。

四、信用卡業務機構於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信用卡認證業務時,該受委託機構應須通過信用卡組織安全電子商務之查核,並取得其認證授權者。

五、信用卡業者應主動採取一切必要措施與檢調單位密切配合,共同打擊犯罪。

六、本會對信用卡會員機構不當處理信用卡消費爭議案件得適度介入。

七、信用卡業者應恪遵主管機關有關信用卡之各項規定。

八、本自律公約如有未盡事項依相關法規及慣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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